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05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拍定
並製成分配表在案,其中執行債務人 陳永海 所有拍賣標的物
應繳納96年期地價稅新臺幣(下同)656元,房屋稅5,737
元,其中地價稅開徵應納時間為自民國96年11月1日至同年
11月30日,另外房屋稅則是96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
房屋稅為4,227元,及96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之房屋
稅1,510元,不符合司法院96年1月23日院台廳民二字第0960
001964號函示各地方法院注意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之修正
事宜函示,該函說明一指出,修正條文業經總統府於96年1
月10日公布並已於同年月12日生效,說明二則闡釋「本次修
正增訂有關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
權之規定,應僅就該拍賣標的物於96年1月12日修正規定生
效後所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始有其適用」等語,亦不符稅
捐稽徵法第6條修正理由「確保國家財政,避免債務人因欠
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之意旨,原告機關之地價稅、房
屋稅債權有優先受償次序,乃依據稅捐稽徵法之修正第6條
而來,且司法院之函示中亦闡釋96年1月12日法條修正生效
後所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債權,依法優先於拍賣標
的物之債權,故原告依據上述規定訴請改列原告上開2筆稅
捐債權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而受償之,爰提起本訴。並聲
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如附表所示之
分配表所分配有關次優分配地價稅656元、房屋稅5,737元
,應改列由原告優先受償。
二、被告則以: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抵押權早於96年1月12日以前
已登記完畢,且抵押債權額並於上開日期以前已經發生,本
諸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受本次稅捐稽徵法修正第6條規定之
影響,該擔保不動產業經拍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於96年度法律座談會之意見,受擔保之不動產經法院拍定
後,該抵押債權仍優先於該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受償。
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應駁回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
: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經查,被告對於執行債務人陳永海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號、同段178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7之7號房屋等設定抵押權,而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早於89
年間已登記完畢,及確定尚未償還之抵押債權額為160萬元
及自89年9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之利息暨違約金,並依附表
所示利率計算之,而被告對陳永海上述抵押標的物聲請強制
執行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105號受理在案,前述抵押
標的並已拍定而並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在案,而附表所
示分配表中,現將原告主張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執行債務人
陳永海所積欠之地價稅7,582元(原告於本件請求更正為65
6元)、房屋稅5,737元列入次優於被告之抵押債權160萬
元受償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
字4105號執行卷閱明無誤,足堪採信。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
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債權是否有優先於原告前開地價
稅、房屋稅受償之權利?資論述如下:
㈠按「抵押權於96年1月12日以前登記完畢,且其抵押債權亦
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者,本諸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受
本次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修正之影響,該受擔保之
不動產經法院拍定後,該抵押債權仍優先於該不動產之房屋
稅及地價稅而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
座談會做有上述意見可供參照。而上述意見係就96年1月12
日稅捐稽徵法第6條修正後,因強制執行實務所衍生受償順
序適用疑義而為闡釋,合先陳明。
㈡而查,本件原告請求對執行債務人陳永海被拍賣之上開標的
物參與分配之地價稅656元及房屋稅5,737元,其開徵時間
分別為地價稅為自96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另外房屋
稅則是96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日之部分為4,227元,
及96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之部分為1,51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述稅捐債權發生時間雖為96年1月12日後發生
但均晚於被告之抵押債權,上述稅捐債權依據96年1月12日
修正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固享有優先受償次序,但
本諸信賴保護原則,對於先已登記取得之抵押權並其所先已
發生之擔保債權仍無法對抗之,是以,原告主張上述稅捐債
權享有優先於被告如附表所示抵押債權受償之順序,而請求
改列為優先受償順序之主張,於法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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