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
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叁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與 盧冠男 (公訴人記載為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97年3月16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鄉○○
村○○路68之5號「千愉理髮廳」內,擺設盧冠男所寄放之
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1台,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與上開電子遊戲
機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經由機器退幣
口退一定比例現金,若未押中,賭金則由甲○○及盧冠男取
得。嗣於97年3月19日15時20分(公訴人誤載為30分)許,
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1
片)1台及機台內現金330元。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雲林縣警察局台西
分局臨檢紀錄表。㈢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㈣現場照片。㈤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及
機台內之現金330元。㈥共犯盧冠男之警詢筆錄。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盧冠男二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55
條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
行,其中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
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
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
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
,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是依目的解釋及
比較法解釋該修正本旨,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該數個構成要件行為所實行之著手階
段同一者,即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本
件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自97年3月16日起,同時擺設
賭博性電玩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犯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行為及賭博之行為,著手階段同一,可
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
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對社
會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虎豹王三代」1台(含IC壹塊),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新臺幣330元,係在賭檯即機具
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之規定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