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 曾婷玉 檢察官訊問筆錄、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北港小隊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
員會96年6月11日96口鄉民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分隊北港小隊警員表明其係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
隊北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其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僅因車上物品掉落欲撿
而貿然倒車,致使尾隨後方之死者煞避不及,因而發生追撞
致死,及犯後坦白承認,已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有雲林縣
口湖鄉調解委員會96年6月11日96口鄉民調字第49號調解筆
錄1份附卷可憑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已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復如上述,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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