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 葉功任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1紙,並經被告背書,詎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爰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正、反面
影本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亦為本票所準用,此觀之同法第
124條規定即明。本件被告既於上開本票背書,則依上開說
明自應負擔保本票付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淮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附表:
┌───┬─────────┬─────┬──────┬───┐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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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功任│2,655,000元│CH0000000│96年7月8日│未載│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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