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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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6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一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之陳情書,雖已向相對人所屬中正分處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惟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始向訴願機關補送訴願書,此有訴願書上所蓋訴願機關收文戳記附卷可稽,早已逾其補送訴願書之三十日法定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原審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依首開規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未經復查程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惟查本件係相對人禁止抗告人財產處分登記之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並非抗告人違反稅法應補稅款或科罰鍰之行政處分,依法尚不須經由復查程序而為復查決定,抗告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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