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並不構成累犯:㈠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
二○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執字第六四九四號通緝到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入台北分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㈡後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板簡
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與上開㈠所示案件,經上開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九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八十五日,前開竊盜案件之拘役執行完畢後,妨害自由案件,其後以易科罰金結案,並不構成累犯。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十之一號前,持其所有自備之鑰匙,竊取 陳顏秀珍 所有車牌號碼00—七六九七號自用小客車(該自小客車為甲○○所使用,於同年一月六日三時許,在台北縣○○鄉○○路五之十八號前失竊),然正在發動該汽車時,即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前開汽車係伊朋友「 阿俊 」叫伊將車子開到桃園龜山去,「阿俊」並表示車子未上鎖,汽車鑰匙在車上云云。惟查:㈠被告乙○○於警訊中辯稱:「(警方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在桃
園縣○○鄉○○○路十之一號對面馬路,發現你持乙把鎖匙,開啟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GF-七六九七並進入該車內,是否屬實?)當時我人確實已進入GF-七六九七車內,我見該車門沒有鎖,我就用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該自小客車‧‧‧既非你所有為何進入該車?有何目的?)我想鎖匙開看看會不會發動,如果能發動我就想把自小客車GF-七六九七開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號偵查卷第三、四頁)等語,足認被告已經進入該車內著手竊取自小客車GF—七六九七號自小客車。
㈡惟被告乙○○其後於偵查供稱:「(GF—七六九七車是你竊取?)不是,是阿
俊要我去幫他開車。」、「(知否該車是贓車?)不知。」(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號卷第三二頁)等語,且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審理庭訊中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否認,我沒有做,是朋友叫我將車子開到開到龜山鄉去放,‧‧‧他說車上有鑰匙,車子沒有上鎖,我就打開車門進去,鑰匙還沒有發動警察就過來了,我朋友叫阿俊,他打行動電話給我,他約三十幾歲。」、「無法聯絡到他,都是他聯絡我的。」、「(提示被害人警訊筆錄,有無意見?)我不曉得車子是他的」、「(可否提示阿俊資料給本院調查?)他現在也沒有住在龜山鄉了,我現在在執行,所以我不曉得他住哪裡。」、「(他有無拿汽車證件給你?)沒有」(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二至第三頁)等語,與其警訊中所述大異其趣,大相逕庭,被告其並無法正確提供「阿俊」資料供本院調查,參酌被告所述「阿俊」跟伊說該部汽車車門未鎖,車上有鑰匙,顯與常人謹慎將車停放路旁並將汽車鑰匙隨手取下之情不符,是被告其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上開辯稱,顯與常情有違,認此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應以被告之警訊中所述可採。
㈢而上開自小客車係屬陳顏秀珍所有,而汽車為甲○○所使用,於同年月六日三時
許,在台北縣○○鄉○○路五之十八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你今日因何事到所?‧‧‧)我今日因警方破獲汽車竊盜案,警方通知我前來領取失竊車輛,並接受警訊訪談筆錄。」、「(你失竊汽車之車籍資料為何?車主跟你何關係?平日為何人使用?)車籍資料為自小客車GF—七六九七號、引擎號碼A4T25594號、廠牌三羊、紅色、轎式、一九九三年份‧‧‧車主為我母親,平時都為我在使用。」、「自小客車GF—七六九七號,是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三時許,在台北縣○○鄉○○路五之一八號前失竊。」、「(‧‧‧所破獲汽車竊盜案之自小客車GF—七六九七號,是否為你所失竊之自小客車?)自小客車GF—七六九七號,正是我所失竊之自小客車無誤。」、「(警方所查獲之乙○○‧‧‧你是否認識?有無仇恨?)我不認識,沒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號卷第五頁)等語明確。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犯罪客體條文明定為他人之動產,而不謂他人所有,自不以所有為限,凡他人事實上支配之動產均屬之,縱他人不法持有之物,對之行竊仍應成立竊盜罪,經查該部GF—七六九七自小客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三時許,在台北縣○○鄉○○路五之十八號前失竊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十之一號前,持其所有自備之鑰匙,著手竊取該部自小客車,顯見該部自小客車尚在該竊賊持有支配下,是被告明知該機車為他人支配之動產,而著手竊取,其主觀上有行竊之犯意至為明顯。
㈣此外,復有贓物領據、汽車相片四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
稽,並有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之行為實施,尚未竊取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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