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簡字第5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租約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五○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壬○○
乙○○丙○○辛○○巳○○戊○○甲○美甲○霞丁○○○庚○○○卯○○子○○辰○○寅○○
甲○丑○○己○○兼右十七人訴訟代理人癸○○住台北縣○○鄉○○路三二之三號被告即反訴原告午○○住台北市○○路○○○號兼訴訟代理人未○○住台北市○○路○○○號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五○號履行租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瑞芳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林婉瑩通譯陳俊傑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三叉港小段七三○地號(下稱七三○地號土地)及同地段七二九地號(下稱七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H、I所示土地原係原告之被繼承人 王明壽 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 簡金水 所承租,雖原告多次向鈞院提起訴訟,均遭判決敗訴,然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亦承認出租範圍,顯然違背合約,爰請求判令被告履行並維持原來合約。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年度起至九十一年度止之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並自九十二年起停止收受雙澳公路兩旁空地部分之租金。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原告不再經營製竹、置竹之業務,致合約終止或因解除條件成就使合約失其效力,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租賃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二人以原告癸○○為被告,向本院瑞芳簡易庭起訴請求癸○○返還無權占有之七三○地號土地及七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H、I部分,經本院瑞芳簡易庭認定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瑞簡字第三六號判決癸○○應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未○○、午○○及其他共有人,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茲原告癸○○又復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癸○○此部分之請求自屬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駁回之。
四、至其餘原告壬○○等十七人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前開七三○地號土地、七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H、I部分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程序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前開八十七年度瑞簡字第三六號確定判決,業已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明壽、簡金水,在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訂立之租用土地合約書,就七三○地號土地及七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H、I部分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告壬○○等十七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仍主張渠等為王明壽之繼承人,而為反於前開確定判決意旨,訴請確認與被告間租賃關係存在,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自九十二年起停止收受雙澳公路兩旁空地部分之租金。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明壽、簡金水所簽訂之租用土地合約書載明「甲方(指簡金水)將坐落○○○鄉○○村○○路○○號水泥房屋左側房屋一間及厝前稻埕至七三○地號水田為止,又連雙澳公路兩旁空地及厝左側空地並七三三、七三四地號兩筆荒地...租與乙方(指王明壽)為建築製竹、置竹等之用。」、「租金為每年蓬萊谷六百台斤,約定於每年農曆正月底全部交清甲方,按年先付後經營,絕不得拖延,另立收據為憑。」足證兩造間就系爭雙澳公路兩旁空地,確有給付租金之約定,且經本院前述八十七年度瑞簡字第三六號確定判決調整租金在案。原告主張自九十二年起被告應停止收受雙澳公路兩旁空地部分之租金,然未提出何以被告不得收受該部分土地租金之理由及證據,其請求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自八十年起至九十一年止之違約金七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及按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兩造間就系爭租用土地之合約,並無任何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有何違約之事實,其請求自屬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七、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等應將七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連同B部分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應將同上小段七三三地號土地(下稱七三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七一平方公尺之魚池以土壤填平,將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之置竹棚架拆除後,將上開地號面積一四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交還反訴原告。另應將同上小段七三四地號土地(下稱七三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各為六五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之魚池以土壤回填後,將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交還反訴原告。另應將七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交還反訴原告。查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其理由為反訴被告等違反原租約約定之目的使用系爭承租土地,業由反訴原告終止租約,反訴被告等自應將上開系爭承租返還反訴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惟查本院前開八十七年度瑞簡字第三六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確定判決,業已就七二九(除附圖一編號F、H、I部分外)、七三三、七三四地號土地及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之房屋等,兩造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及合於租賃目的所使用,有各該判決在卷足憑。反訴原告仍執自此之前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訴訟資料作為攻擊防禦之方法,而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意旨相反之主張,揆諸前揭第四項理由說明,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八、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癸○○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其將七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七二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及七三○地號土地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一千四百三十三元部分。查反訴被告癸○○應將七二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及七二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固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判決所確定。另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固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受損害之土地所有人非不得請求占用土地者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然系爭七二七、七二八、七三○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二人與 簡春信 、簡春江、 簡春溪 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反訴原告僅請求反訴被告癸○○將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給付反訴原告,未為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訴及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所提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