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5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佑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佑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酒精濃度、犯罪之手段、品行,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3年度偵字第27158號被告賴佑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佑宗自民國103年10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僅稍事休憩4小時,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3段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賴佑宗身上有酒味,經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佑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洪承鋒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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