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95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告 鄭龍杰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叁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其餘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叁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08月21日8時許,駕駛652-Q9號營業大貨運曳引車,在桃園縣楊梅市高榮里台66線西向16K處,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姜義興 駕駛及所有之8220-T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2萬元(其中零件費410,960元,鈑金拆裝費86,380元、塗裝費22,66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應負過失責任,但是伊投保之保險公司不願意出面幫伊理賠,伊現在沒有工作,沒有能力負擔,本件賠償金額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2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告駕駛652-Q9號車於102年08月21日8時許,在桃園縣楊梅
市高榮里台66線西向16K處,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姜義興所有之8220-T8號車輛受損。
⒉經姜義興向原告申請理賠,系爭8220-T8號車輛經送修支出
零件費410,960元,鈑金拆裝費86,380元、塗裝費22,660元,修理費合計52萬元,業經原告理賠支付完畢。
(二)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車輛所有人姜義興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即有上開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被告此項抗辯,即屬有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汽車修理費之零件費用410,960元,鈑金拆裝費86,380元、塗裝費22,660元,又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汽車行照,上開自小客車發照日期為101年10月30日,迄本件肇事日102年8月21日止,依上開規定計算使用期間為10個月,依該方式計算,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84,590元(計算式:①第1年折舊值:410,960×0.369×(10/12)=126,370。②第1年折舊後餘額410,960-126,370=284,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109,040元(含鈑金拆裝86,380元、塗裝22,660元),共計393,630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理賠姜義興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姜義興對被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由被告負擔4,254元(計算式:393,630÷520,000×5,620=4,254);其餘1,366元(5,620-4,254=1,366)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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