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聆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維聆犯㈠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㈡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上開㈡、㈣),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維聆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3年9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發現脫離
張元鐘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
㈡103年9月24日晚間8時許,徐維聆騎前開懸掛HIX-868號車牌
之G6X-210號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臺中市區往豐原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崇德路與崇德路8巷口(起訴書誤載為承德路8巷)時,因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所騎機車車身與同向前方由 潘可豫 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擦撞,潘可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手肘、雙腳膝蓋擦傷、左腳腳踝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潘可豫告訴)。詎徐維聆於肇事後,未查看潘可豫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潘可豫置於機車踏板上之藍色皮包1只(內有綠色皮夾1只、新臺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化妝品等物品),得手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逃離現場。
㈢103年9月25日晚間9時許,徐維聆至臺中市○○區○○路○○○
號友人 魏火源 住處,見魏火源之友人 簡淑敏 將皮包放置在客廳椅子上,離開客廳到廚房熱菜,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包1只(內有4000元、手機、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前往臺中市○○區○○街○○○巷公園內,查看皮包內之物品,因行蹤可疑,經民眾報警前來,當場查獲徐維聆正在檢視簡淑敏皮包內物品,且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懸掛HIX-868號車牌,該車置物箱置有潘可豫失竊之上開皮包1只等情,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因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之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惟被告之犯行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犯行堪以認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⑴被告徐維聆之自白、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⑶HIX-86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扣案、⑷被告徐維聆於103年9月25日遭警查獲時上開車牌懸掛在G6X-210號機車上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⑴被告徐維聆之自白、⑵被害人潘可豫警
詢、偵查之指訴、⑶被害人潘可豫之傷勢照片2張、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⑸肇事地點照片2張、⑹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⑺肇事車輛車損比對照片12張、⑻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12張、⑼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⑴被告徐維聆之自白、⑵被害人簡淑敏警
詢之指訴、⑶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12張、⑷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罪;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之時間不同,行為各異,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除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專科罰金之罪)以外之有期徒刑以上3罪(即2次竊盜罪及1次肇事逃逸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施用毒品暨公共危險等多項前
科紀錄、素行不良,侵占他人之機車車牌懸掛在自己機車上,動機難謂純正,又與被害人潘可豫發生行車事故,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萌生歹念,竊取潘可豫置於機車踏板上之藍色皮包1只後,肇事逃逸,復在友人住處,見機竊取簡淑敏之皮包,在在顯示被告之惡性非輕,惟考量上開被害人之損害,被告犯後猶知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個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犯2次竊盜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法後,關於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定其應執行刑。準此,本院僅就被告本案所犯2件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不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