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秉杰於警詢自述為高職肄業之鈑金工(警卷第7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自後方擦撞騎乘腳踏車之袁○榮,為警到場後,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00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年已51歲,未曾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喝酒自誤,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其不慎撞傷之被害人袁○榮於本院達成調解,已賠償3萬2千元完畢(含袁○榮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有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996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本院卷第8-11頁可參,態度良好,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8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不要再酒後駕車,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殊股
103年度偵字第22760號被告林秉杰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杰於民國103年8月27日1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之「金絲貓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大里區永大街往德芳路2段方向直行。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途經大里區永大街73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袁○榮騎乘之腳踏車,致袁○榮倒地受有雙肘、左膝、左小腿擦挫傷及右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秉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21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肇事過程且經證人袁○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林秉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袁○榮)各1份及蒐證照片23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檢察官郭景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