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飲用自製藥酒若干後,因飲用酒類逾量,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同日8時10分許」補充更正為「飲用自製藥酒1杯,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8時10分許」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自製藥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與證人即被害人 謝澤松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生實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酒後駕車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895號被告張家成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成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仍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8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汕尾漁港附近某處飲用自製藥酒若干後,因飲用酒類逾量,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同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漁港路63巷口時,與謝澤松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04分許,測得張家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0.33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成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澤松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檢察官李宜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