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聲請人 陳銀生 代理人 戴育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銀生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均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有履行可能為前提,是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適於履行,應以債務人之現有收入為斷。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環境保護局,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0,173元,另有未稅之加班費及夜點費分別為61,326元及16,920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6,520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應有56,693元(計算式:50,
173+6,520=56,693),於扣除每月須支付前配偶之贍養費10,000元、不含房屋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8,990元及房屋租金6,000元後,每月尚餘31,703元【計算式:56,693-10,000-8,990-6,000=31,703】可供清償,而聲請人提出每月26,517元之更生方案,顯見聲請人有較高之清償能力卻不願盡力清償,復經本院於102年10月1日發函詢問聲請人是否願意另提符合盡力清償標準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亦未提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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