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第2453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嘉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嘉一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637號為緩起訴處分。
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甲一路口某處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車,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甲洲加油站前,不慎自撞道路分隔島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鄭嘉一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對鄭嘉一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327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3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且其前屢因酒後駕車行為,迭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顯然欠佳,又於101年1月1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有期徒刑3月完畢,詎被告未記前愆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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