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聲請人 呂世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均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有履行可能為前提,是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適於履行,應以債務人之現有收入為斷。聲請人現以駕駛租賃計程車為收入來源,淨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除須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並須負擔房屋租金,綜加計租金補助4,000元、低收入戶補助2,000元、子女之兒少補助費5,200元及母親之老人補助7,200元,每月仍入不敷出,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之情,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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