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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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 律師
楊宏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三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事實
一、緣乙○○(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為九十五年度第十八屆村里長選舉彰化縣埔鹽鄉天盛村長之候選人,丁○○、丙○○則為同村友人,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乙○○為圖順利當選,竟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在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六一之十三號居所,與丁○○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交付丁○○賄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再推由丁○○於同年月底某日,在天盛村天龍宮旁之檳榔攤,將一萬二千元現金交付予有投票權之戊○○(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約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天盛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乙○○,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戊○○並無受賄之意,表明欲退還該一萬二千元,丁○○乃告以直接退回予乙○○,戊○○旋於當日下午某時,在上揭檳榔攤內,將錢如數退還乙○○。乙○○ 復賡 續前開概括犯意,又於同年六月一日十一時許,亦在乙○○上址居所,與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交付丙○○現金六千元,並指定其中不屬賄款之三千元添入林華僑(不知情,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一橫巷四三之二號慈惠堂作為香油錢,其餘三千元供行賄甲○之用。丙○○即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一橫巷一號之一肥料店前,將三千元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甲○(另為緩起訴處分),約定投票予候選人乙○○,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甲○當場欣然收受,允為投票支持乙○○。嗣經人檢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查獲上情,丁○○、丙○○並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犯罪。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共同查獲,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丙○○對於替天盛村長候選人乙○○助選,丁○○就天盛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丙○○則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予乙○○而遭查獲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丙○○於偵查時之自白相符,並經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甲○於偵查時證述詳實,而被告丁○○、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證人甲○於偵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各表示沒有意見,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中、證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詞,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足認被告丁○○、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條文經修正後,如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本案被告丁○○與乙○○間、被告丙○○與乙○○間,就行求賄賂、交付賄賂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明顯僅係文字修正,並無較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新法。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雖已交付買票之賄賂即現金一萬二千元予證人戊○○,然證人戊○○並無受賄之意思,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移,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戊○○確有收受該一萬二千元賄款之意,自應為有利於證人戊○○、被告丁○○之認定。是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被告丙○○所為,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丁○○與乙○○間、被告丙○○與乙○○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五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就其上開行求賄賂之犯罪行為,既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依法自應減輕其刑。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於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不得以其於偵查中自白後否認犯行,即認無接受裁判之意,而逕予排除上開偵查中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意旨得參)。本案被告丙○○犯罪後曾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三六號卷第五五、五六頁),雖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否認,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稽諸被告丁○○、丙○○行為時各已五十餘、六十餘歲,且皆僅有國小畢業,有戶籍資料載明年籍及教育程度註記附卷得憑,基於同村情誼幫乙○○競選,致一時失慮,向親友買票,而罹犯本罪,本案行賄買票均只有一件,金額非高,而其等所觸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衡以上情,認其二人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縱使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令人同情,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本案被告丁○○、丙○○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竟未循正常方式,以行求、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原不宜輕恕,惟斟酌被告丁○○、丙○○因一時昧於人情而同意為他人賄選,暨考量其等犯行僅有一件,行賄價值非鉅,其中行賄對象戊○○並無收受賄賂之意,復在投票日前即遭查獲,尚未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又被告丁○○犯罪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已知自省,被告丙○○雖曾於偵查時自白犯行,惟供詞反覆,嗣於本院審理時坦稱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復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雖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則未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以本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就被告丁○○、丙○○各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三年,以示懲處。再被告丁○○、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論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則參照)。末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前段、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永梁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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