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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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健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健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健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洪健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後所犯,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即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洪健雄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則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洪健雄所犯前述2罪均係單純施用毒品之戕害自身犯行,且係於同日所犯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15日│103年7月15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6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68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6日│103年11月2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6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68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3日│103年12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130號│104年度執字第2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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