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一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號、第三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另上訴人即被告甲○○承認犯罪,然以其販售私菸經查獲判刑,已深感懊悔,適逢經濟不景氣,家中並有配偶 李矢 及婆婆 李陳生 ,須要上訴人扶養,無力繳納罰金,且被告初犯又無前科紀錄,犯後亦坦白承認,未曾狡辯,無再犯之虞,因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按衡情量刑係原審法官裁量權限,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或違法之處,似無僭越之理,且販賣私菸罪,依據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本已斟酌上訴人甲○○犯後坦白承認,已具悔意,且為初犯,亦無前科紀錄,並審酌其連續販賣之情節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屬允中,難謂過重,此部分上訴人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僅以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表示不服,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以其家中有配偶李矢及婆婆李陳生須要扶養,並提出李矢及李陳生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然其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該二人罹患病疾之事實,可能需要上訴人之照料,但不能確實證明事實上受上訴人之扶養,況且上訴人自承尚有子女在外工作,亦不能提供全戶之戶籍資料,俾供本院認定有無其他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存在,此部分本院無從審酌。再者參考上訴人供認尚有家產土地、房屋,又能以其儲蓄購買私菸販售,自非毫無資力可言,難認無力繳納罰金。另原審考量上訴人犯罪情節,已略示薄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准以易科罰金,未併予宣告緩刑,自有考量,上訴人亦非毫無再犯之可能,本院考慮原審已從輕量刑,為使上訴人有所警惕,認本件尚不宜宣告緩刑,上訴人併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難以准許。因此本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全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陳婉玉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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