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再審原告開始於八三之二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放置廢墓碑、鐵柱、告示牌時,再審被告並無該地之持分所有權,再審被告事後與 葉素桃 私自買賣而取得共有人之資格,再審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不符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中段之規定,是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並不合法,且再審原告亦不知情土地買賣之情事。是不合法之共有人即再審被告並無權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綜上所述,原再審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四00分之三五五而成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再審被告則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四00分之九0五而成為分別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可證(見原審九十一年嘉簡字第二0九號卷第十一、十八頁)自係真實。又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之住屋前即門牌嘉義市○○街○巷○○號(係由再審原告出售予再審被告)之系爭土地上放置廢墓碑及豎立鐵柱、告示牌之事實,有相片可證(見原審九十一年嘉簡字第二0九號卷第四五、四六頁),並為兩造所是認,亦係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依此條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以其應有部分任意出售予他人,此乃法之所許。又本條文第二項所定之「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乃係指「全部」共有物之處分而言。是再審原告誤解民法第八百十九條之涵義,而認再審被告自他共有人取得部分共有土地係違反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而不合法云云,即屬無據。
四、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所定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乃係規範「公同共有物」之共有人權利義務之關係及處分權利行使之要件,此與系爭土地係「分別共有」䢛然不同,是系爭土地之移轉並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適用,顯然再審原告係誤解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涵義,而認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而不合法云云,亦即屬無據。
五、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條文所定之共有物之「處分」係指「全部」共有物之處分,亦即係部分共有人將「全部共有物」為處分時,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係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始得為之,非指「部分」共有物之處分。是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第一項之適用,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違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而不合法云云,實屬無據。
六、再審原告聲稱其不知再審被告買賣系爭土地之情事,而認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不合法云云,惟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再審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八四00分之九0五,縱使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出售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時未告知再審原告,然而再審被告既已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再審原告即不得訴請塗銷移轉登記,是再審被告乃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共有人。再審原告執其不知再審被告買賣系爭土地之情事,而認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不合法云云,實屬誤解。
七、綜上所述,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法之處。而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而再審被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再審原告將其放置於未分管系爭土地上之廢墓碑及鐵柱、告示牌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交還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依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請,維持再審原告應將其所放置上之廢墓碑及鐵柱、告示牌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交還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並無違誤之處。再審原告指述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不合法,而認原再審判決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云云,實屬無理由。
八、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乃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如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依前開說明,均屬無據且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無法定再審理由,自應認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九、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開始之訴訟程序,實質上仍為前訴訟之再開及續行。惟再審之訴須先經審查訴訟合法要件及有效要件(即符合法定再審理由),兩者兼具時,方得進行再審原告指摘為違法判決之前審級訴訟程序。如前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既無法定再審理由,亦即欠缺再審之訴之有效要件,自無再行前審級訴訟程序並就兩造間關於拆屋還地之爭議為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