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住身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0000000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止,每期一個月,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0八計算,並隨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0000000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八百零三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卡、牌告利率表各一份及傳票二張為證,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八百零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