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交簡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丙○○均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汽車駕駛人,因 高月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五時十五分許,行至該中山路五四九號前外快車道時,因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大貨車,應注意汽車在快車道、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亦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在雨天利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外快車道為工作場所,臨時停車卸貨,以致妨害其車輛之通行,因此高月蓮乃將機車偏向內快車道行駛,適時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半聯結車,因酒後(未達酒醉程度)雨天未減速反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車道分道線行駛,以致從同方向後方追撞高月蓮之機車,並連車帶人拖行約五十六.七公尺,造成高月蓮受有頭部廣泛性挫裂傷、頭顱碎裂性骨折、腦質全部溢出、胸腹部廣泛性挫傷、肋骨骨折、脊椎多處骨折、左上肢前臂斷裂性骨折等傷害,且當場因頭顱、胸部輾壓傷、腦挫傷而死亡。丙○○肇事後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打一一0電話報案,並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月蓮之配偶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當事人所爭執與無爭執之事項:
(一)無爭執事項:
1、事實部分:
(1)被告甲○○、丙○○均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汽車駕駛人。
(2)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五時十五分許,因雨天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大貨車,臨時停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外快車道卸貨。
(3)被害人高月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五時十五分許,行至該中山路五四九號前外快車道時,因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大貨車,在雨天臨時停在雲林縣斗六市號○○路○○○號前外快車道卸貨,被害人乃將機車偏向內快車道行駛。
(4)被害人將機車偏向內快車道行駛時,因被告丙○○酒後雨天未減速,復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車道分道線行駛,以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半聯結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機車,並將被害人連車帶人拖行約五十六.七公尺,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廣泛性挫裂傷、頭顱碎裂性骨折、腦質全部溢出、胸腹部廣泛性挫傷、肋骨骨折、脊椎多處骨折、左上肢前臂斷裂性骨折等傷害,且當場因頭顱、胸部輾壓傷、腦挫傷而死亡。
(5)被告丙○○肇事後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打一一0電話報案,並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6)被告丙○○承認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名。
2、證據部分: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自己之警、偵訊筆錄及告訴人丁○○之警、偵訊筆錄以及肇事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丙○○之酒精測定紙與觀察紀錄表、肇事車輛車籍資料、高月蓮車禍死亡相驗照片、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均不爭執。被告丙○○並對於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嘉鑑字第九二0二一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四五一號覆議意見書,均無爭執。
(二)爭執事項(即上訴理由):
1、公訴人以告訴人之請求,爭執被告均係業務過失致死,肇事致被害人當場死亡,卻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甲○○亦未自首,原審未予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陳述之機會,逕各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原判決顯然過輕,並據以為上訴之理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重量刑,並可給與被害人家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機會。
2、被告甲○○所爭執之事項:
(1)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均鑑定其駕駛營業大貨車,雨天利用外快車道為工作場所,妨害車輛通行與發生肇事有關,但是其卸貨時,有擺安全椎警示,而本件車禍出於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半聯結車,因酒後雨天未減速時速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車道分道線行駛,始自後方追撞被害人之機車,與其違規停車卸貨無因果關係。
(2)車禍發生之後,被告甲○○請案外人己○○報警處理,應該為自首。
二、本院對事實之認定:被告丙○○對於檢察官所追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坦白認罪,並承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半聯結車,因酒後雨天未減速反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車道分道線行駛,以致從後方追撞被害人機車,並因煞車不及連車帶人拖行約五十六.七公尺。被告甲○○雖爭論本件車禍肇事與其違規停車卸貨並無因果關係,然而承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五時十五分許,因雨天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大貨車,臨時停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外快車道卸貨之事實。經查:告訴人丁○○已指證:其配偶即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五時十五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遭被告丙○○所駕駛之貨車自後追撞,並連車帶人被拖行約五十六.七公尺,造成頭部廣泛性挫裂傷、頭顱碎裂性骨折、腦質全部溢出、胸腹部廣泛性挫傷、肋骨骨折、脊椎多處骨折、左上肢前臂斷裂性骨折等傷害,而且當場因頭顱、胸部輾壓傷、腦挫傷而死亡,又被害人為被告丙○○因酒後雨天未減速反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車道分道線行駛,自後追撞拖行並輾壓斃命,亦為被告丙○○所承認之事實,此外尚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肇事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丙○○酒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車道分道線行駛,自後追撞拖行、輾壓而死亡無誤,因此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況且依據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欄所繪,其刮地痕全長五十六.七公尺,可以佐證被告丙○○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才自後追撞被害人機車,始煞車不及連車帶人拖行約五十六.七公尺。又其刮地痕之起點落在該中山路由南往北之外快車道與內快車道之中心位置,可以佐證被告丙○○係跨車道分道線行駛,復得證明被害人當時確因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大貨車,利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外快車道為工作場所,臨時停車卸貨,以致其機車不得不偏向內快車道行駛,始遭被告丙○○車輛輾斃,被告甲○○以外快車道為工作場所,臨時停車卸貨,妨害他人車輛之通行甚明,並為警製單取締,有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丙○○係酒後駕車,有其酒精測定值0.一二之測定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可佐證被告丙○○的確酒後駕車。再者,本件肇事路段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以下,業據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速限欄載明可查,被告丙○○自承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顯然超速行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實肇因於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大貨車,在雨天利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外快車道為工作場所,臨時停車卸貨,以致妨害被害人車輛之通行,被害人始將機車偏向內快車道行駛,又因被告丙○○駕駛自半聯結車,酒後雨天未減速反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車道分道線行駛,自同方向後方追撞被害人機車,並連車帶人拖行約五十六.七公尺,以致輾斃,況且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嘉鑑字第九二0二一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四五一號覆議意見書,亦為相同之認定。按行車速度,依限速規定,不得超速行使;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汽車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為其應分別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肇事路段,依當時情況,天候雨、有晨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尚非不能注意,業經上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註記明確,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應有過失,被告甲○○既然承認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大貨車,臨時停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外快車道卸貨,自難辭過失責任。另被害人係因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大貨車,利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外快車道為工作場所,臨時停車卸貨,以致其機車偏向內快車道行駛,始遭被告丙○○車輛追撞輾壓,並受有頭部廣泛性挫裂傷、頭顱碎裂性骨折、腦質全部溢出、胸腹部廣泛性挫傷、肋骨骨折、脊椎多處骨折、左上肢前臂斷裂性骨折等傷害,且當場因頭顱、胸部輾壓傷、腦挫傷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填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院對於當事人爭執事項之評斷:
(一)檢察官據告訴人之意見,主張被告均係業務過失致死,肇事致被害人當場死亡,卻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甲○○亦未合於自首之要件,原審未予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陳述之機會,逕各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原判決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重量刑,並可給與被害人家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機會。
查檢察官以被告業務過失致死,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甲○○未合於自首之要件,原審未審被告肇事情節,各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顯然過輕,其上訴並可給與被害人家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機會,固為事實,詳如後述,核非無理由,至於其餘爭執事項,均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使然,故無理由。
(二)被告甲○○爭執其營業大貨車,雖利用外快車道為工作場所,臨時停車卸貨,但其已經擺設安全椎以為警示,而本件車禍係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半聯結車,因酒後雨天未減速反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車道分道線行駛,始自後方追撞被害人之機車所致,與其違規停車卸貨無因果關係。又車禍發生之後,其已請案外人己○○報警處理,應該為自首。按刑法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及行為後可以預見其發生情形為基礎加以觀察,認其行為足以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具有因果關係,此可參照最高法院所著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謂: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明,被告林金平既然將其營業大貨車,停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外快車道卸貨,必然妨害他車之通行,自不因擺設安全椎而有差異,被害人亦因此無法直行,必須將機車偏向內快車道行駛,始遭被告丙○○駕駛自半聯結車追撞輾壓而死,因此依經驗法則,綜合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難謂被告之違規停車,佔據外快車道卸貨,與被害人不得不偏向內快車道行駛,以致遭被告丙○○車輛追撞輾斃,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甲○○雖宣稱車禍發生後,已請案外人己○○報警處理,但證人詹昭賢並未到庭證實,且被告亦自承:己○○是否報警,其並不清楚,其主觀上認為車禍與之無關,所以又繼續卸貨工作,警方事後才以其為關係人製作筆錄等語,足見被告甲○○並無自首之意。因此被告甲○○據上述爭執事項為上訴,均無理由。
四、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所認定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該處刑書記記載「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與事實不符,又處刑書記載「高月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同向行駛至該處,遭丙○○所駕駛之曳引車擦撞後,因甲○○之大貨車違規停放於快車道上,擋住去路,以致被拖行約六十公尺」,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係「因林金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大貨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外快車道臨時停車卸貨,以致妨害高月蓮車輛之通行,高月蓮始將機車偏向內快車道行駛,才遭被告丙○○車輛自後追撞,並連車帶人拖行約五十六.七公尺」,其前因後果,有所不同。
(二)原審以被告甲○○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前,向警方自首,惟被告甲○○並無自首之情事,已如前述。
(三)原審未認定被害人係受有頭部廣泛性挫裂傷、頭顱碎裂性骨折、腦質全部溢出、胸腹部廣泛性挫傷、肋骨骨折、脊椎多處骨折、左上肢前臂斷裂性骨折等傷害,尚嫌不備。
(四)原審未審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甲○○並未合於自首之要件,被告丙○○係酒後開車、超速行駛、嚴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逕各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顯然過輕,檢察官據以上訴,並賦予被害人家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機會,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本院對於被告行為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依據:被告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汽車駕駛人,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丙○○肇事後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打一一0電話報案,並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自首,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報案人欄記明可稽,並經證人即員警戊○○證實在卷,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占用快車道為工作場所,臨時停車卸貨,嚴重妨害車輛之通行,犯罪後卸責否認之態度。被告丙○○酒後開車、超速行駛、嚴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車道分道線行駛,撞及後將被害人連車帶人拖行約五十六.七公尺,犯罪後坦白認罪態度。被害人受有頭部廣泛性挫裂傷、頭顱碎裂性骨折、腦質全部溢出、胸腹部廣泛性挫傷、肋骨骨折、脊椎多處骨折、左上肢前臂斷裂性骨折等傷害,且當場因頭顱、胸部輾壓傷、腦挫傷而死亡及被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因原審量刑過輕,已有不當,且本案既於審判中發現認定之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部分有所不符,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適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情形之一,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設有明文。故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陳婉玉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