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8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8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為由羈押,迄六十六年三月四日止。嗣經前台灣警備司令部處分不起訴,共羈押九十三日,為此聲請准予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自六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以涉犯叛亂罪嫌,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嗣因聲請人否認有叛亂意圖,且經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有叛亂犯行,叛亂罪嫌顯屬不足等事由,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後,於六十六年三月四日開釋,併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書函一紙可按。惟聲請人於前開所涉叛亂案件不起訴後,被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提起公訴,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執行,刑期起算日為六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至六十八年一月九日,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一百五十六日有台灣台北監獄北監總籍字第0九二一00五四九五號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除為台灣警備總司部羈押九十三日外,必有為司法機關羈押六十三日,始會羈押折抵日數為一百五十六日。且執行檢察官已將聲請人前開涉嫌叛亂案中受羈押之一百五十六日,併予以折抵刑期,扣除後始就餘刑之日執行而執行完畢。聲請人前開涉嫌叛亂遭押之九十三日,既經檢察官折抵其因同一行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所處之部分刑期後,就餘刑執行完畢,自不得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向本院提出聲請議狀。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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