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誼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8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誼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誼芳因貪圖小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
4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108年4月17日下午3時22分即發現失竊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2樓,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解開店內黑色布質手提包(價值新臺幣【下同】
350元)上之防盜磁扣圈後,再以外套包覆該手提包而竊取之,得手後攜至店外騎車離開。嗣經該店店長 洪卉鈴 於同年
4月17日下午3時22分經店員告知發現遺留在現場防盜磁扣圈,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卉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誼芳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20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陳誼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雖丟棄,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2,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兼衡被告持有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6頁)、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就本案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2,000元,業如前述,已達到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判決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