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迄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止,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石牌里石牌莊五號之萬水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萬水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招攬業務、出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收取貨款之便,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向萬水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後,未按時繳交萬水公司入帳,反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萬零五千一百四十四元,並將該款項用以清償自己其他之票據債務。當萬水公司發覺客戶貨款積欠甚鉅,要求甲○○予以催收時,甲○○並佯稱因客戶拖延未繳,願先代以支票墊付,乃簽發支票八紙(合計金額四百五十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及交付發票人 周璟棋 、金額五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元支票一紙與萬水公司,以掩飾犯行。嗣因甲○○周轉不靈,致上開支票陸續跳票,待萬水公司與客戶聯繫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萬水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 楊金花 、 鄒弘原 、 陳靜怡 、 吳協哲 、 林裕進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東宏商社有限公司客戶出貨詳細列表。
(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
(四)人事資料卡一紙。
(五)支票影本九張、退票理由單影本八張。
(六)客戶帳款金額表、萬水公司函、業務往來帳冊、轉帳傳票、應收帳款明細表、業務出貨月報表。
(七)分期償還債務契約。
(八)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昌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廿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