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諒泉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諒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諒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張諒泉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好印象超商」前停等,欲橫向(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車道至對向車道旁店家時(起訴意旨誤載為欲向左轉往武立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夜間有照明(起訴意旨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之行車動態,亦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由路邊起駛逕行向西橫越車道。適有 陳慶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永大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上開路段時(起訴意旨誤載為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於張諒泉有上述之疏失,致陳慶章突見張諒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駛近,因欲閃避,導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雙踝挫傷及右內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陳慶章提出告訴)。詎張諒泉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應即採取報警、安全救護行為或其他必要之維護措施,不得逕行離開現場,惟其竟置之不理,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安全救護行為或留下聯絡資料等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依陳慶章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經查:證人陳慶章、 張勸 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張諒泉與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而查陳慶章、張勸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是陳慶章、張勸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檢察官亦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陳慶章、張勸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經查證人陳慶章、張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業據陳慶章於101年2月29日、張勸於102年4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案,此有陳慶章、張勸簽署之結文在卷可查(陳慶章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62號卷,下稱偵1462卷,第8頁;張勸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16號卷,下稱偵緝116卷,第53頁),此外並查無陳慶章、張勸於上開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惟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故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害人陳慶章於102年3月27日偵查中,檢察官係以被害人身分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此外,上開證人之證述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臚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明知上揭證據之內容,並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詰問上揭證人(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則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即堪認已受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前揭證人於偵訊中未具結而否定前開證人於本案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是辯護意旨認陳慶章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餘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諒泉固坦承有於100年11月25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好印象超商」前停等,並欲向西穿越車道至對向車道旁店家,然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根本不知有與陳慶章發生擦撞,伊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慶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本件車禍如何
發生?證人答:案發當時是晚上,我騎乘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左轉往永大路直走,到『好印象超商』前,張諒泉突然從我右邊的路旁衝出來要到對面的雞排攤買雞排...我當時有倒地受傷。...檢察官問:你倒地之後如何處理?證人答:我被我的機車壓著,當時我有喊叫張諒泉,但是他不理我,並嗆我叫我有種去報警,之後就跑到雞排店拿雞排,我就立刻報警,雖然天色昏暗看不清張諒泉的臉,但是我很確定我有看清楚張諒泉所騎乘機車的車牌,並且有跟到場處理警察說...辯護人問:就你剛剛所述,另外那一台機車(即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從你的右手邊切出來,他的車速是否很快?證人答:是的,應該是很快,他沒有注意到我...張諒泉的速度應該很快,我連要反應、停車的機會都沒有。...辯護人問:你說你有喊叫對方,但是對方還是去雞排店?證人答:我倒地之後,張諒泉有在我前面稍做停留,他有看到我倒地,我有喊他,但是他仍將車子騎到對面車道旁的雞排店,拿了東西就離開。...審判長問證人陳慶章:你有叫對方不要走,但對方不理你,就直接離開嗎?證人答:是的。審判長問證人陳慶章:你是否有同意張諒泉離開現場?證人答:沒有,我怎麼可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6頁),核與其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1462卷第6至7頁、偵緝116卷第31至32頁),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屏東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牌照號碼K93-51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5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第23至28頁)。再衡諸被告與陳慶章間並不相識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緝116卷第15至16頁),另陳慶章於警詢、偵查時均未表示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不想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伊清楚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後果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是陳慶章既於車禍發生之初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均不追究被告過失傷害責任乙節,足徵陳慶章尚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而陳慶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作證前均經具結,當知偽證罪責非輕,則其殊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者,陳慶章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記下被告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告知前來處理之員警,且被告亦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更顯見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為肇事車輛,足彰證人陳慶章所證前情要非構陷入被告於罪之詞。綜此,堪信證人陳慶章上揭證述,確有其事,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導致陳慶章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因欲閃避導致重心不穩而倒地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又陳慶章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至寶建醫療社團法
人寶建醫院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並於當日出院,其受有右肘、雙踝挫傷及右內踝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寶建醫院編號(No):(1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可知陳慶章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同日前往寶建醫院急診,其間時序相連,且陳慶章於急診期間內亦係受寶建醫院醫護人員照料,除本案交通事故外,別無其他足致陳慶章受傷原因存在,堪信寶建醫院醫師所為上揭診斷結果,確為陳慶章因本案交通事故所生之傷害無訛。從而,被告既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陳慶章亦係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均如前述,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陳慶章所受上揭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逃逸」,係指肇事當時或隨後離
去現場之行為。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對此規範,自應知悉。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僅於陳慶章倒地處前方稍作停留後,即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附近之雞排攤購物等情,業經陳慶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伊倒地後,在伊前面稍微停留即前往雞排攤買雞排,伊有朝被告喊叫,被告僅回了伊一句「有種就去報警」等語明確,業如前述,稽諸證人即雞排攤老闆張勸本院審理時另同證稱:被告從伊的右手邊騎乘機車過來拿雞排,被告車頭是朝著武立街方向,伊有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被告說伊沒有撞到陳慶章,是陳慶章自己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前往張勸之雞排攤拿雞排之前,即已知悉陳慶章摔倒在地,嗣後被告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等行為,亦足認定被告於肇事後確未停留肇事現場,且經陳慶章告知仍拒絕返回肇事現場,彰彰明甚。故而,被告於肇事後,顯然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告訴人,則其逕自離去之舉,非但有違前揭交通法規要求,更已該當上揭法文所定「逃逸」之構成要件。
㈣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及其過失程度之輕重如何,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人,且係以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因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導致陳慶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欲閃避,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之傷害,均如前述。本件被告雖未與陳慶章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然被告因違反上揭注意義務導致陳慶章因而人車倒地,被告之行為仍屬過失行為,是被告稱其並未與陳慶章發生碰撞,而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於陳慶章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後,至附近雞排攤購物時,曾向張勸表示知道陳慶章人車倒地,且陳慶章亦有喊叫被告,被告也有對陳慶章回話等情,亦經陳慶章、張勸證述如前,況陳慶章人車倒地之地點距離 張勸所 經營之雞排攤僅約十數公尺,被告與陳慶章間又有對話,顯見被告於斯時明知已發生車禍而陳慶章被其所騎乘之機車壓住,又騎乘機車之人若重心不穩摔倒後被機車壓住,將因此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為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年約60之人,又具騎乘重型機車之經驗,對此尚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既見陳慶章因其突然從路邊衝出來倒致閃避不及而摔倒在地,殊無不知其肇事有致陳慶章受傷之可能,堪認被告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肇事,並致陳慶章倒地受傷之事,當場即已查覺,要屬明確。惟被告卻仍決意離去肇事現場,自足推斷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至為灼然。故被告空言否認其無過失且不知有肇事、亦無逃逸犯行,顯非可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陳慶章前後陳述不一致,又
被告不可能在「好印象超商」前左轉再逆向直行永大路且當時天氣為雨天云云。查陳慶章雖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雙方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均有倒地,且有與被告交談,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未證述及此,然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有倒地,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究竟係與陳慶章發生爭吵抑或是僅單純回話,均與本院認定被告明知其已肇事且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等事實無關,即便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細節前後陳述有所矛盾,但被告明知肇事且逃逸之主要事實部分之證述,仍屬一致,業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份之主張並不可採。另觀諸本件現場照片,可知張勸所經營之雞排攤係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口右轉永大路之轉角處,而「好印象超商」位在張勸所經營之雞排攤正對面,有道路全景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衡諸常理,被告既在「好印象超商」前橫越永大路雙向車道即能到達張勸所經營之雞排攤前,當無可能在「好印象超商」前橫越馬路後再逆向行駛永大路之情況。再依到場處理事故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本件案發地之路面係乾燥狀態,天候應非可能為雨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2年7月2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案發現場彩色照片10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不可能以此方式逆向在永大路騎乘機車及天候部分,顯與卷附資料不符,並不足採。
㈥至公訴意旨所認及陳慶章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件
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輪左後側擦撞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前方車頭,致其因而人車倒地云云。惟參諸本件陳慶章所騎乘上開機車之照片,並未有任何擦撞或車體損傷之跡象,有車輛照片2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亦無倒地,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緝166卷第51頁、本院卷第73頁),亦與陳慶章、張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一致(陳慶章部分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張勸部分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依常理,兩部機車若相互擦撞,以機車僅兩輪維持平衡之特性,兩部機車勢必將均產生重心不穩乃至於倒地之情況,然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完全沒有倒地,顯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應無與陳慶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應僅為陳慶章見被告從右方違規切入車道並欲穿越永大路雙向車道,其本身因欲閃避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導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非如其所述與被告發生擦撞等情,至為明確,是公訴意旨及陳慶章此部分所證,均有誤會。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係自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好印象超商」欲左轉往武立街方向行駛,然陳慶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係突然從路邊衝出來等語,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應係在永大路「好印象超商」前停等,並橫向穿越車道至對向車道旁 張券 所經營之雞排攤購物,並非騎乘上開機車至「好印象超商」前即直接左轉武立街至明,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張諒泉既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之聯絡方式或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後始經警循線查獲,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甚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10
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雖均相同,但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則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刑度,顯較不利於被告,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張諒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衡被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過失程度非輕,於車禍發生後任令告訴人留置現場,自行處理善後,有使損害更行擴大之虞,亦徒增告訴人追償困難,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行為雖屬可議,然審之本件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並未與陳慶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覺並無肇事後隨即離開現場,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考量其家庭經濟況狀為小康(見偵緝116卷第3頁筆錄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諒泉於100年11月25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騎乘至「好印象超商」前停等,欲橫向穿越車道至對向車道旁店家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之行車動態,亦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由路邊起駛逕行向左橫越車道。適有有陳慶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同方向騎乘至上開路段時,由於張諒泉有上述之疏失,致陳慶章突見張諒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駛近,因欲閃避,導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雙踝挫傷及右內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本件被告張諒泉涉犯過失傷害案件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本件有告訴權人陳慶章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明確表示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有陳慶章警詢、偵查筆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7頁、偵1462卷第6至7頁、偵緝116卷第32至3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曉諭後仍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語明確,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參,業如前述,顯見本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本程序法優先實體法之原則,仍應諭知形式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4,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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