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洪 瓊芬 (即伊與田.琳)住澎湖縣馬公市○○路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被告洪 朝勇
洪 朝佐 洪瓊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準據法部分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日本國人,其主張兩造之父母與被告約定被告應各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受益人,而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該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受益人既為外國人,固具有涉外因素,惟本件原告主張之訂立契約雙方均為我國人,而原告原亦為我國國籍,嗣後始歸化日本籍,且原告主張本件法律關係所涉財產分與事實之發生地均在我國澎湖,從而我國法應為本件法律行為所生之債關係最密切之法律,而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則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母前曾購買澎湖縣馬公市○○街○○號(以下簡稱「大智街房地」)及馬公市○○路○巷○○號(以下稱「永安路房地」)2處房地,其中大智街房地係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兄洪 朝霖 及被告 洪朝勇 、 洪朝佐 3人名義登記。嗣於民國101年12月間,兩造父母決定將大智街房地指定由被告洪朝佐全部取得,而長子 洪朝霖 及洪朝勇則各自分得現款,另永安路房地則登記予被告洪瓊梅。當時父母並與被告等約定長子洪朝霖及被告等人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作為原告及其子之教育及生活費用,當時被告等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其後洪朝霖並已依父母囑咐給付原告100萬元,惟被告3人卻置之不理。而被告等既與兩造父母約定應向原告為給付,則依民法第153條及第269條之規定,應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自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爰請求判決被告應各給付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被告辯稱:兩造之父母與伊等間並無原告所稱之約定,且原告自20餘年前赴日本留學,並在日本結婚,父母親當時均已資助原告相當之金錢,自無須要求被告另行給付原告。至於大智街房地係於88年10月22日即登記予洪朝霖及被告洪朝佐,嗣洪朝佐代償洪朝勇之債務後取得其應有部分,而洪朝霖之應有部分亦於101年12月17日賣予洪朝佐,洪朝佐因此支付1000萬元予洪朝霖,根本無原告所稱之約定,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者,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舉證至法院確信其為真實,始能獲致有利之判決。若其先不能舉證證明,縱使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父母與被告間訂有被告3人應各向原告給付100萬元之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該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成立自應負證明其確實存在之責任。
五、原告雖聲明之證人即兩造之長兄洪朝霖到庭證稱大智街房地是伊兄弟與父親一起賺錢而由父親出面購買,並登記於兄弟
3人名下。至去年某日晚間父母約伊兄弟(包括被告洪朝勇及洪朝佐)及其子 洪一峰 至馬公市○○路○○巷○號,當場兩造母親表示要房子的人要拿出5000萬元,否則由兄弟3人及父母各分1000萬元。伊因沒錢不想要房子,母親即表示其可拿1000萬元但要讓出房子持分。但洪朝霖認為日本的妹妹即原告全未獲分配不公平,經2日之後母親始告知要求兄弟3人各拿100萬元給原告,而當時被告洪朝勇及洪朝佐均未說話,但嗣後其等表示要洪朝霖先拿出來之後才要給,但當其將100萬元匯給原告後,洪朝勇2人均不肯給。至於被告洪瓊梅當時雖不在場,但永安街房地本來是父親的,後來父親過戶給洪瓊梅,所以洪瓊梅未參與大智街房地的分配,而母親在分配大智街房地時有說因為洪瓊梅也有分到一棟房子,因此也要分給原告100萬元,但原告向被告洪瓊梅要錢時,洪瓊梅卻表示要等房子賣掉才給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24日、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即兩造之母 洪葉菊 卻到庭證稱確曾在去年底找洪朝霖及被告洪朝佐、洪朝勇談分房的事,當時其夫之精神狀態已不清楚,無法處理,因此由洪葉菊主持大智街的房地分5份,夫妻及3兄弟(洪朝霖、洪朝佐及洪朝勇)各1份,不要房子的可以分1000萬元,當場洪朝霖表示不要房子,而洪朝勇也沒錢,因此洪葉菊要洪朝佐拿1000萬元給洪朝霖,再將洪朝霖的持分過戶給洪朝佐。
又當時因其夫妻有一些做花枝丸的機器,已全部交給洪朝霖,因此要洪朝霖另外給原告100萬元,如洪朝霖不願意,即應將機器交出來分配,此部分與被告洪朝勇、洪朝佐及洪瓊梅均無關,其亦未要求被告3人要再給原告錢。因為原告在日本時,父母前前後後資助原告的金錢早已不只1000萬元,所以未再分財產給原告。且如果要給原告,其亦會自己給,不須要求被告給等語(亦見前述言詞辯論筆錄),與洪朝霖之證述相左。經核證人洪葉菊為兩造之母,與兩造均屬至親,無理由特別偏袒某造。且契約是否成立生效,與當事人雙方主觀上是否具有使其發生法律拘束力之效果意思有關,而洪葉菊既係原告所主張與被告訂立財產給付契約之當事人,其卻與被告卻均否認當時有訂立原告所稱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事實,則僅以非洪葉菊與被告間契約當事人之洪朝霖之相異證詞,尚難遽認洪葉菊與被告間之契約確屬存在。更何況,洪朝霖亦僅證稱被告洪朝勇及洪朝佐於其所稱之財產分配時,並未講話,而單純之沈默,如無其他積極事實,亦尚難認為被告已有同意或承諾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洪瓊梅則在洪葉菊主持分產時根本不在場,如何能與洪葉菊成立所謂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至於洪朝霖所證稱原告事後向被告3人要求給付時,被告洪朝佐、洪朝勇表示要等洪朝霖先付之後再給,而被告洪瓊梅則稱要等房子賣掉之後再給云云,被告均否認其事,而原告復不能舉出確切證據足認被告3人確有承認債務存在之明確意思表示,自難遽採。而洪朝霖雖另稱其嗣已依約定給付100萬元予原告等情,縱使屬實,亦僅屬洪朝霖與原告間之行為,無從據以認定洪葉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確屬存在。原告雖又陳稱洪葉菊主持分產時,洪一峰亦在場,足以證明云云,惟洪一峰為證人洪朝霖之子,其立場與洪朝霖無異,而洪朝霖之證詞並不能認定洪朝佐及洪朝勇確有承諾之意思表示,且洪朝霖稱在洪葉菊主持分產時當場被告洪朝佐及洪朝勇根本未講話,洪葉菊是在經2日後才告知要求兄弟3人各拿出100萬元給原告,則洪一峰即使於洪葉菊主持分產時在場,衡情亦無法證明當時已成立原告所稱之契約,自無通知之必要。
六、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證明其主張,雖另提出其私自錄取與證人洪葉菊之通話錄音為證,惟查該錄音之前半部分所記載「媽媽跟我說:三哥有允諾,我媽媽說他們兄弟3個的分的錢,他全部要付出來給我!我媽還有說:三哥說他不要用分期的。…到台北那天(2013年2月20日)…媽媽突然說:現在朝勇和朝佐他們手頭很緊。要付給我的壹佰萬就讓他們用分期的,讓他們作每年各20萬給小孩做為讀書的錢,妳姊姊正在準備賣房子。妳就等她賣完後再給妳!…我21日回到日本後打電話給我媽,媽還是說我哥哥們現在手頭很緊,叫我讓他們用分期的。…」等語,經核此部分僅係原告單方認知之陳述,並非原告與洪葉菊對話內容錄音之譯文,此等單方之書面陳述自難據以證明其主張之待證事實。至於該通話錄音就2013年2月24日部分,確屬原告與洪葉菊之對話內容,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經核其內容雖記載:「瓊芬:您有沒去跟他們講?媽媽:有啦!我過二天再匯過去給你!…就是朝勇和朝佐每人拿20萬出來!瓊芬:那梅(姊姊)呢?媽媽:梅那裡不是有跟妳說過,梅把房子賣出後,才要給妳的!…現在 佐仔 和 勇仔 就是都沒辦法。…你就讓他們二個分
5年,每年各自給妳20萬,看這樣好不好?…瓊芬:分給他們的財產是用分期的嗎?他們可以一次拿到我分到的分又不是比他們多,為什麼我的分就要用分期的給我呢?媽媽:看妳是要不要答應?瓊芬:朝霖他有打電話來說當時分財產時,沒有約定說是要用分期的,沒那回事!媽媽:那妳去啊!妳去聽他的!…」惟其內容所載洪葉菊稱其過二天會匯錢給原告,包括被告洪朝勇、洪朝佐各出20萬元,其意旨並非指洪朝勇及洪朝佐應直接向原告給付,而係由洪葉菊自己匯款給付予原告,顯不能證明洪葉菊係與被告約定被告等應直接向原告給付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何況上開錄音內容僅有原告要求洪葉菊與被告洪朝勇、洪朝佐等人再行溝通,而洪葉菊則要求原告讓洪朝佐,洪朝勇分期支付以及洪葉菊表示洪瓊梅曾說房子賣出後,才會給原告等對話,亦即縱使依上開通話內容,就洪朝勇、洪朝佐應如何給付,以及洪瓊梅應給付之金額及時間,仍屬有待協調而未確定,且錄音內容亦無原告或洪葉菊與被告3人之任何對話,則洪葉菊與被告3人間就被告是否承諾原告所稱應支付之金額及支付之方式,以及支付金錢有無對價等契約重要之內容,雙方是否已意思表示合致,並不明確,從而,上開原告私自錄取與其母洪葉菊對話之錄音內容,仍不能據以證明原告主張之利益第三人契約確已成立生效。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本件原告所為舉證,並不能證明被告等確實已與兩造父母成立其等應向原告給付訴之聲明所示款項之契約,則原告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100萬元及法定利息,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庭法官黃麟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薛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