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附民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上訴人 宣明智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劉家昆 律師 林明侖 律師被上訴人王敏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宣明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 王敏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元。
㈢被上訴人王敏應出具附件之道歉聲明與新竹縣警察之友會
、社團法人新竹警察之友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
二、事實及理由:㈠本件之刑事訴訟,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顯有
違誤,原審因此援引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亦有相同之違誤。
㈡退萬步言,縱不論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無罪判決是否違誤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即清楚記載:「如鈞院認定本件被告刑事訴訟部分無罪,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語,原審竟忽視上訴人上開聲請,恣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而未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其餘引用上訴人於原審關於事實之主張如原判決附件所載
,以及上訴人在刑事訴訟之刑事上訴狀及歷次所提書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訴之聲明:上訴駁回。
二、事實及理由略以:㈠關於上訴聲明㈡部分:
⒈被上訴人寄送系爭檢舉函,係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事實為真,主觀上不具真實惡意。
⒉被上訴人係請求警察單位詳加調查,避免警察機關偏袒上訴人家人,而有不受理報案或洩密之情事。
⒊被上訴人並未舉辦記者會、利用出版品或網路傳播方式,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傳播力強大之媒體為散布,與事實不符,更無課以被上訴人較高之查證義務。
⒋本案員警確有諸多疑似洩密、偏袒情事,被上訴人並非無
的放矢,且相關言論亦涉及公權力、員警公正執法等公益議題,性質上屬於高價值言論,不應動輒得咎,避免寒蟬效應。
㈡關於上訴聲明㈢部分:
⒈被上訴人寄發系爭檢舉函並無公開,此項請求並無必要。⒉上訴人此項請求被上訴人出具道歉函,其道歉範圍除上訴
人外,尚包含非被害人之社團、社會大眾,不僅與公開道歉本旨相違背,更有涉及被上訴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但書(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因侵占業務上持有物案,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並以判決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對於民、刑兩部分之判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既認其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則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亦應在駁回之列,乃原審不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竟據被上訴人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民事庭,揆之上述說明,顯係違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諭知被上訴人無罪,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兩部分之判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中關於刑事部分,因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在刑事部分諭知被上訴人無罪,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逕予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於法雖有不合,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審關於刑事訴訟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上訴另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有違誤,並再次聲請,如刑事部分認為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時,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乙節。如前所述,本院因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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