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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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上訴人 張諒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陳○章、目擊證人張○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張諒泉於第一審、原審之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乙、一、㈠及㈡所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根本不知伊與陳○章所騎乘之機車有發生擦撞情事,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陳○章固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有看到伊跌倒在地,伊出聲喊叫上訴人,上訴人卻將機車騎到對面,還對伊說有種就報警等語,惟仍屬「被害人指訴」之範疇,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始得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張○於第一審證稱,其未聽到陳○章喊叫上訴人等情,足認陳○章所證上情,是否實在?尚非無疑。原判決未能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即單憑陳○章之指證,遽認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所騎乘機車既未與陳○章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主觀上係認為遇到假車禍,因此對陳○章之喊叫不予理會而離開現場,與一般肇事逃逸犯罪情形,顯有不同,上訴人之主觀惡性及可責性尚非重大。又上訴人歷經偵查及審判程序,已經明瞭法律規定,日後當知警惕。再上訴人經濟狀況欠佳,實在無力繳納所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准許易科罰金之新台幣十八萬元。另上訴人於原審向陳○章鞠躬致歉,陳○章不再反對對上訴人宣告緩刑,應符合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宣告上訴人緩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被害人就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證明力,相對於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陳述較為薄弱。故被害人就被害事實之陳述,必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陳述之被害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全部被害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陳述之被害事實,非屬虛構,亦即得以保障其真實性者,即為已足。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情,已援引包括上述陳○章、張○之證述等卷內具體事證,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六頁),核與事理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單憑陳○章之證述,而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宣告緩刑與否,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如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七二頁),在原審則考量可否獲得宣告緩刑而一再反覆其詞(見原審卷第三五、三九、四0頁),難認已有真誠悔悟,原判決認上訴人不符上述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緩刑要件,自屬有據。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之主觀惡性及可責性非重,又經濟狀況欠佳,無力繳納所處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之金額,而陳○章經上訴人鞠躬致歉,不再反對宣告上訴人緩刑云云,核與判斷是否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並無直接關聯,不得因此逕認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即屬違法。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本院逕行宣告緩刑云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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