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勛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勛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該筆款項係住戶之管理費,因前班保全人員並未將該筆款項交付予伊持有,當伊打開抽屜看到該筆款項時,心想應係前班保全私人所有而忘記帶走,一時起了貪念而竊取,原審認伊所為已構成業務侵占,實有不當。另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係因前向當舖借錢,遭其催錢恐急,且打擾到家人,始犯下本案,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查:㈠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自白在卷(見偵卷第25頁及原審卷第81頁背面、82頁),即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侵占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7頁),且自陳原來放錢的抽屜是供保全人員使用,案發時伊打開抽屜就看到錢等語(同上頁),堪認該抽屜係當時值班之保全人員即被告業務上所管領用來放置住戶所繳納管理費之空間無訛。此由告訴代理人 董治平 於本院證稱該筆款項係前一班保全人員移交給被告之現金,按規定被告須於翌日10點交給總幹事,此均為被告所明知,因這些規定均已於被告見習時明確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亦足認被告所侵占之款項係其執行保全人員業務所持有之物,殆無疑義。被告辯稱僅係普通侵占或竊盜云云,應係犯後畏罪所為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至被告聲請傳訊前一班之保全人員,並向威翔保全公司調取交接日誌等節,因上開犯罪事實已足認定,自均無必要。㈡被告雖以其遭當舖追債,且已打擾到家人,伊不得已始犯下本案,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供參)。本件原審量刑時已綜合參酌並敘明被告於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酌執行業務之人侵占他人之物,破壞人際信賴關係,其危害較諸普通侵占為深,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未符該項犯罪之刑罰目的。是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無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此部分之刑。被告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無可採。被告提起上訴,改口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曾德水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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