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90號抗告人 黃恆俊
莊寶玉 共同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志鵬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因負債大於資產,前經公司重整程序,嗣經裁定終止重整,已受破產宣告。其為雅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進行破產事務中,發現抗告人參與處理之請款日期為民國93年6月14日、15日,金額分別為美金1091萬1000元、美金587萬元之款項,違反請款程序,款項流向不明,乃對於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雅新公司前於99年6月11日經原法院以99年度破字第7、8、1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相對人為破產管理人,相對人以抗告人及第三人 蘇嘉斌 為被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事實,有103年6月9日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26至33頁)在卷可稽,是該訴訟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相對人雖主張雅新公司經重整多時後宣告破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因其他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等語,並提出雅新公司97年度、98年度損益表(原法院卷第12至13頁)、破產裁定(原法院卷第14至16頁)、民事裁定(原法院卷第17至41頁)為證。然破產制度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受破產宣告核與能否支付訴訟費用之審認係屬二事,尚難因雅新公司受破產宣告即遽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相對人所提上開損益表距離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103年6月13日),已間隔5年之久,另所提上開各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時間係97年6月間至100年8月間,顯不足釋明雅新公司本件聲請時之資力狀況,尚難據此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況依抗告人提出之中時電子報(本院卷第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第12至14頁),雅新公司於102年拍賣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內湖區總部大樓,由第三人麗寶建設公司以19億1600萬元得標,另雅新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路之工廠房地預定於103年間拍賣,經鑑定價格為11億5276萬6150元,合計雅新公司破產財團近兩年處分不動產有上開鉅額財產,顯非不能支付本件訴訟費用10萬元。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經濟上信用,即難信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原法院未查,遽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嫌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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