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上訴人 李正旺 被上訴人 曾妤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是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假日花市,以如看到伊與其他男人在一起,將把伊殺死等語,對伊為恐嚇之侵權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就上訴人前開恐嚇犯行,於102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094號判處拘役30日,伊即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由原法院刑事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受理,伊並於該刑事合議庭審理期間之103年3月13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而原法院刑事合議庭於103年4月11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5日確定(見原審訴字卷第2至4頁),嗣原法院刑事合議庭復以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以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至原法院民事庭審理(見原審訴字卷第5頁)。揆諸首開說明,上開移送裁定所指之原法院民事庭,應係指原法院民事合議庭,詎原法院竟誤由同法院民事普通庭獨任法官審理,並於103年9月5日作成原判決,而非以合議制之法官三人作成,其法院組織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無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顯屬違背法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由民事合議庭更為審理之必要,以符法制。
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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