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甲○○女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所為處分(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B0九0五二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大學路交岔路口,由大學路往文化路右轉時,該處燈號顯示直行紅燈而右轉則有綠色的箭頭指示,是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情事,可能係警察看錯云云,為此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之處分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承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由大學路往文化路右轉時,為警以闖紅燈為由舉發之事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0)雲警交字第KAB0九0五二四號在卷可證,故異議人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由大學路往文化路右轉之情事,應堪認定。
㈡關於異議人是否闖紅燈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樹鈿張健志 到庭證述明確
。證人林樹鈿證稱:「我們在該路段執勤有多時,而且我們當時執勤是看到異議人紅燈右轉,綠燈右轉箭頭沒有指示」、「(問:有無可能是異議人剛變換燈號後右轉,就被取締?)不可能。我與另一位證人都有共識,若是燈號改變後三秒內,我們都不取締」、「(在何處開告發單?)在文化路加油站旁邊的修配廠,距離號誌燈約三十公尺,站在該處可以看清楚整個路況」。證人張健志則證稱:「異議人當時由大學路右轉文化路,而大學路的燈號是紅燈,我就依法取締」、「(問:有無可能燈號變換時,異議人右轉被取締?)不可能。我們有三秒的淨空時間,所以,我確定異議人是全紅燈的時候才右轉」、「(問:在何處開告發單?)在文化路加油站過去的修配廠前面,距離紅綠燈約三十公尺,站在該處可以清楚看到號誌顯示的情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辯稱承辦員警站在距離號誌燈有一段距離處,可能看錯云云,顯係推測之詞,尚難憑採。
㈢再者,衡諸承辦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
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從而,異議人既未就承辦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確切事證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承辦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承辦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行車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亦非可採。
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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