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5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830號、98年度偵字第114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等物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提款卡,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從事詐騙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㈠於97年10月5日18時30分許,向丙○○謊稱其因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要丙○○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丙○○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8時52分許,至台中縣○○鄉○○路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將新台幣(下同)2萬9989元匯入甲○○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㈡於97年10月6日14時許,以 曾桂楓 之「maple0916」帳號身分(曾桂楓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販售保養品之虛偽訊息,致乙○○陷於錯誤,於前開網站上標得保養品3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6時13分許,使用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將1,380元匯入甲○○之上開合庫帳戶內;㈢於97年10月間,以上開曾桂楓帳號身分,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美容產品之虛偽訊息,致 張佩雯 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6日下單訂購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0時41分許,至台北市○○○路第一銀行,利用自動櫃員機匯出3,400元至甲○○之上開合庫帳戶內,嗣經丙○○、乙○○、張佩雯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丙○○、乙○○、張佩雯之證詞。
㈢被告甲○○前揭新光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㈣被害人丙○○、乙○○、張佩雯之匯款資料。
㈤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㈥被害人張佩雯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㈦被害人乙○○、張佩雯之奇摩拍賣網站相關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提供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2金融帳戶,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丙○○、乙○○、張佩雯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之上開2帳戶中,使被害人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並慮及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移送併辦意旨(即被害人張佩雯遭詐騙部分)與本件經聲請並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所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