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振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振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杜振芳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十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本案受刑人杜振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其業已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一、二之有期徒刑四、六月部分,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提起不必要之抗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軒宏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