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40號抗告人 謝維書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提起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民國101年7月6日101年度救字第18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01年7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22頁),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因逢例假日及往返醫院,耽誤搜集證據,致有逾期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所辯,均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抗告人既不爭執其遲誤抗告期間之事實,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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