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雖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甫於9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5534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5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9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徒刑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8月26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檳榔攤,與朋友飲用啤酒7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結束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宮田街口時,因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經警攔查,發現其臉色潮紅,並測得其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