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前於民國96年1月3日2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橫山巷口,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遭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萬5千元,並施以 道安 講習,自97年9月20日起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在案。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因騎乘上開機車因酒後駕車遭員警取締,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3毫克,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施以道安講習、自97年9月20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但異議人因上述行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捐款4萬元予家扶基金會,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同一行為,再為前開裁處顯有不當,異議人難以接受,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7條第6項雖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自承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酒精測試單等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前揭交通違規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緩起訴處分就其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而言,雖與不起訴處分相同,然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該須遵守或履行之義務,雖需經受處分之被告同意,與刑罰純屬國家刑罰權單方之規訓不同,然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而仍有處罰之實質。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均屬向特定之對象繳納具有處罰性質之金錢,為相類之處罰。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是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除有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即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㈣查異議人因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而於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橫山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立悔過書並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分事務所支付4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已依該處分支付4萬元完畢等情,除原舉發通知單、酒精測試單外,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96年3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金之性質與罰金相類,已詳前述,即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是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再予裁處罰鍰4萬5千元,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異議人對於原處分就此部份違規行為所裁處罰鍰中4萬元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五、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一、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1款所明訂。而異議人前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已於94年4月23日,因酒後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遭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32-B00000000號處分註銷有案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明屬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附卷可考。就異議人於前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遭原處分機關依法註銷後,仍於本件違規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原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違規法條亦明載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參見原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欄),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竟認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千元;且在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欄又漏未記明此部罰鍰(參見原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舉發違反法條」欄、「處罰主文」欄),所為裁處當然顯有違誤。
六、綜據上述,原處分既有前揭違誤之處,本件異議當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行發回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辦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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