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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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39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然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予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上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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