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8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卡其色手提袋壹個、螺絲起子、剪刀、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9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攜帶卡其色手提袋1個,預備供裝載其竊盜所得之物品,並將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各1支,以及供夜間行竊之照明所用之手電筒1個,放置於該卡其色手提袋內,而於97年7月
2日凌晨4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育樂街口,持上開螺絲起子敲擊丙○○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
000號(起訴書誤載為XQ-6868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致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破碎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丙○○。甲○○由破碎之車窗進入車內,持螺絲起子拆卸裝設於該自用小客車之音響主機,尚未得手之際,因警員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甲○○一時緊張,從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爬出,躲於車旁,警員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始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而供其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以及其所有而預備供竊盜所用之卡其色手提袋1個,剪刀、手電筒各1支。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4張、行車執照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
1支,以及被告所有而預備供竊盜所用之卡其色手提袋1個,以及剪刀、手電筒各1支扣案可憑,而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支行竊,而該螺絲起子及剪刀,均屬金屬製品,前端尖銳,材質堅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照片附卷可證,是扣案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支,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車窗之功能在於使車內空間與外界所有區隔,以形成一獨立空間,如破壞車窗,致喪失其區隔車內空間與外界之特定目的,自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持螺絲起子敲破車窗,而著手竊取汽車音響,惟尚未得手,即遭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以持螺絲起子破壞車窗進入車內行竊之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持螺絲起子敲破車窗之毀損犯行,雖未經起訴,因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84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而於9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搶奪、恐嚇、詐欺之判刑紀錄,此有前述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攜帶兇器,破壞丙○○之車窗後行竊,雖其本次竊盜犯行,未竊得任何財物,惟其行為,已破壞社會原有之安寧秩序,並造成丙○○對其財產權益之維護,深感不安,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實際竊得任何財物,且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卡其色手提袋1個,以及螺絲起子、剪刀、手電筒各
1支,均為被告所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供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卡其色手提袋1個,以及手電筒、剪刀各1支,係被告預備供裝放竊取所得物品,以及行竊時供夜間照明,以及竊取汽車音響時,剪斷汽車音響電線所用之物,而均為被告預備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