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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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8月21日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4,317元,自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於96年6月後實無力再為繳納而選擇毀諾,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此顯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8月21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1,350,523元,每月應繳金額24,317元,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皆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戶籍謄本等件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97年8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予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8月11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於97年8月18日向本院為補正,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除有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轉帳紀錄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張金玉 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統一發票、水電費收據、急診收據、汽車行車執照等件,但關於其於95年8月21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則未補正。
㈢、聲請人於93年12月13日起即任職於慶展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其自95年度迄96年度止之年所得乃分別為531,444元、499,888元,名下財產汽車
0部,其於95及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44287元、41657元,扣除償還金額,每月尚分別餘19,970元、17,340元,且其並未在外賃屋住居,復無其他特殊必要之支出(如重大傷病等),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而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5年9月份起至96年5月止均仍按月依協商清償計畫還款,此有被告所提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足見其於協商成立後並非無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本院亦無從認其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且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聲請更生,要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不符,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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