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6
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損壞他人之鐵門、機車及玻璃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因不滿甲○○之子 吳昌儒 與其前女朋友交往,竟與其餘3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逕持路旁所拾獲之鐵管4支,於民國97年4月3日23時25分許,偕同前往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外面,接續以鐵管猛烈敲打甲○○上述住處鐵門及停放在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令鐵門凹陷而無法正常開啟,且前開機車車殼、碼錶、大燈、後燈、後視鏡與鎖頭等零件亦均因而損壞,足生損害於甲○○。其後乙○○因餘怒未消,原應注意倘若逕以鐵管丟擲他人住處玻璃窗,極可能同時造成屋內人員因此受傷,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猶疏未注意,猶承前揭毀損犯意而接續將上開鐵管4支朝甲○○住處玻璃窗丟擲,因而損壞該址所裝設玻璃窗共計3片,亦同時不慎擊中甲○○使其受有前額裂傷2x0.2公分與前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甲○○、吳昌儒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13幀、前開機車維修收據4紙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查被告及其共犯乃以鐵管敲打被害人住處鐵門、機車及丟擲玻璃窗,造成鐵門凹損無法正常開啟,機車多數零件因而不堪使用及玻璃窗破裂等損害,茲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前揭所為已然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次者,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以觀,本件被告雖將所持鐵管朝被害人住處丟擲並砸毀玻璃窗,然參以案發時間為深夜23時許,且被害人住處外側亦有設有鐵門相隔,再觀乎被告暨其共犯於案發當時均意在毀損被害人財物,實難據此推認被告於丟擲鐵管之際主觀上果有傷人故意。然因被告本應注意倘逕以鐵管丟擲他人住處玻璃窗,極可能同時造成屋內人員因此受傷,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疏未注意,以致不慎造成被害人甲○○受有前揭傷害,仍應論以過失傷害罪責,方屬適法。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公訴意旨針對被告丟擲鐵管以致被害人甲○○受傷之舉誤認應構成普通傷害罪云云,於法容有未恰,業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在原起訴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其餘3人就上開毀損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乃係以單一丟擲鐵管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甲○○受傷及其住處玻璃窗損壞之結果,因而同時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即為已足。再者,被告接連以鐵管毀損被害人所有之鐵門、機車及玻璃窗等財物,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僅因細故即率爾毀損他人財物,且不慎造成被害人甲○○受傷之結果,無視社會法秩序規範,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害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與所受財物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與其共犯等人用以實施本件毀損犯行之鐵管4支既非渠等所有之物,遂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