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提起上訴後,復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復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7萬5千元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㈠97年6月29日15時15分前某時許,因見甲○○所有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287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離去;㈡同年7月2日22時4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以徒手將原懸掛在丙○○所有重型機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拆下之方式,竊取該車牌0面,得手後並將之換掛於前開所竊機車上,以掩其不法。嗣乙○○於97年7月22日16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旁空地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而查知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失竊機車
0輛、機車車牌0面及鑰匙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即查獲員警 莊志明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提起上訴後,復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復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7萬5千元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物維生,竟為圖私利,竊取被害人2人之財物,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亦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具體請求本院就上開2罪量處罪刑後,其應執行刑不少於有期徒刑
10月部分,則尚有過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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