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告甲○○
乙○○戊○○辛○○
樓癸○○庚○○丙○○丁○○子○○己○○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各原告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係被告公司之退休員工,各自之「到職日」及「退休日」均如附表所示,因被告未將原告每月領取之「夜點費」視為勞務對價之報酬計入核算月平均工資,致原告所領取之退休金各短少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即勞基法施行前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施行後)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經常性給與,並非即屬工資,尚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系爭夜點費之調整非隨薪資而係規律性調整,所有人均應加入夜輪值,乃勞基法明定之工作型態,而值班人員領取之金額均同,與延長工作另加給「延長工資」不同,亦不因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程度而有異,乃一般正常工資外,再對於輪值中、夜班之員工給予夜點費,應屬體恤、嘉勉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所為之恩惠性給予,並非勞務之對價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均係被告之退休員工,各自之「到職日」及「退休日」均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工作時間採24小時之日班(早上8時至下午4時)、小
夜班(下午4時至晚上12時)及大夜班(晚上12時以後至早上8時)3班制輪值,輪值比率相等,如適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者,小夜班領新台幣(下同)150元、大夜班領300元夜點費,各班所領取數額均固定無差別,但如未實際輪值小、大夜班,則不得領取。
㈢如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應計入核算月平均工資,則被告應給
付各原告之「退休金差額」及其均按法定利率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起算日」,均各如附表所示。
㈣夜點費係經常性之給與。
四、爭執事項:原告所領取之夜點費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性而應計入平均工資?
五、本院判斷: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已明定。準此,工資乃因勞務所得之報酬,只要有對價關係,係經常性之給付,且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其給付之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㈡本件原告之工作係採24小時之日班(早上8時至下午4時)
、小夜班(下午4時至晚上12時)及大夜班(晚上12時以後至早上8時)三班制輪值,輪值比率相等,如適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者,小夜班領150元、大夜班領300元夜點費,各班所領取數額均固定無差別,但如未實際輪值小、大夜班,則不得領取,兩造不爭執。依此工作及輪班內容觀之,原告輪班於夜間工作型態具一貫性與常態性,與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工作不相同,因此工作型態所領取之夜點費,已成為被告公司員工固定工作制度下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應列入月平均工資計算。至是否應均加入輪值,或者係勞基法明定之工作型態,與判斷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無關,被告應有誤解。
㈢被告謂夜點費之數額係固定,並不隨勞工之學經歷、年資及
職級等條件之不同而有差異,顯係為體恤員工於夜間工作所為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勞務對價。惟勞工之工資不乏有不考量員工之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及技能、勞力及勞心程度、年資及職級等條件,而均給予固定數額者,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項目,可見給付之項目名稱或其金額是否與其他員工一致,並非認定之依據,仍應以是否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為準。直言之,夜點費係因工作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所增加屬經常性之對價給付,與學經歷、勞力及勞心程度、學經歷及技能、年資及職級等勞工個別差異,應形成不同之對價給與,彼此本質明顯不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即勞基法施行前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第
1款(勞基法施行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原告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原告│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退休日│到職日│├───┼─────┼─────┼─────┼─────┤│甲○○│147,095元│96.08.01│96.07.01│63.03.25│├───┼─────┼─────┼─────┼─────┤│乙○○│143,311元│96.08.01│96.07.01│56.12.28│├───┼─────┼─────┼─────┼─────┤│戊○○│139,400元│93.05.01│93.04.01│67.04.01│├───┼─────┼─────┼─────┼─────┤│辛○○│100,350元│92.05.01│92.04.01│62.02.23│├───┼─────┼─────┼─────┼─────┤│癸○○│151,283元│96.09.01│96.08.01│63.10.24│├───┼─────┼─────┼─────┼─────┤│庚○○│146,900元│96.06.01│96.05.01│60.10.21│├───┼─────┼─────┼─────┼─────┤│丙○○│145,466元│96.08.31│96.07.31│60.09.25│├───┼─────┼─────┼─────┼─────┤│丁○○│150,429元│96.08.31│96.07.31│53.10.29│├───┼─────┼─────┼─────┼─────┤│子○○│151,991元│96.09.01│96.08.01│63.12.01│├───┼─────┼─────┼─────┼─────┤│己○○│158,031元│96.07.02│96.06.01│5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