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一八四九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與其配偶 孟淑清 所得分開申報,而申報書未填寫配偶姓名,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二一五、○二一元,淨額為六五六、○二一元,補徵稅額三七、四八二元,漏稅額為一四、五六三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一四、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申報書係委由被告學生服務隊填寫,請准予免罰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二三九四三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主張之理由意旨如次:
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查本件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乃八十歲之高齡老人,每年均按
時提前赴被告之大安稽徵所申報所得稅,並提前繳納稅款,為標準之納稅義務人。由於每年之繳稅說明,均不易為民眾瞭然,故設有學生服務隊,代排隊之納稅人填寫申報書,這是為民服務之德政,原告也是請服務學生代填後,繳納稅款。孰料夫婦合併申報,與分開申報,原告與代填學生均不清楚,故有違配偶得分開申報之誤,核有漏報稅款,實非「故意」,而是「不知」申報規定變更。這種「非故意」及「不知」情形,應予不罰,以薄稅斂。又原告核定應補繳三七、四八二元,已當場補繳,證明原告繳稅之誠意,又再罰一四、五○○元,對「非故意」與「不知」之良民,實屬嚴苛,請鈞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等語。
被告主張之理由略謂:㈠本件原告於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與其
配偶孟淑清所得分開申報,短漏所得稅額一四、五六三元,被告原處分依相關規定按漏稅額一四、五六三元處一倍罰鍰一四、五六三元(計至百元)。㈡至原告主張:申報書係委由被告學生服務隊填寫,請准予免罰等語。經查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未蓋有工讀生代填專用章,縱如原告所稱係由工讀生代填申報書,惟工讀生僅代為填寫申報書,關於申報內容仍須由原告於確認後簽章申報,該申報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效力。是原告未與其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之責任,自仍應受罰。被告按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一四、五○○元,尚無不合。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又「夫妻分開申報而未於申報書寫明配偶關係,致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歸戶補稅送罰。其漏稅額計算,應以夫妻合併課徵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夫妻分開申報各自計算之應納稅額之和後之差額認定。‧‧‧。」及「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該申報對納稅義務人直接發生效力,如有漏報所得情事,自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論罰。」復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三四四九號函及六十八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一四九三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查本件原告與其配偶孟淑清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分開申報,且申
報書均未填寫配偶姓名,致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嗣經被告查獲核定應補徵稅額三七、四八二元,此有原告與其配偶之各別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否認,並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繳清稅款確定在案。原告起訴所爭執者為其申報書係委託被告所設學生服務隊代填,並無故意,不應處罰鍰等語。查原告之申報書,縱如其所述,係委由學生服務隊代填,惟代填之內容,仍經原告確認後簽名申報,該申報對原告直接發生效力,原告與配偶分開申報,且未填寫配偶姓名,致有漏稅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自應受罰,從而被告按所漏稅額一四、五六三元處一倍罰鍰一四、五○○元(計至百元止),此亦有漏稅額計算表及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