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五權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之內側車道,正欲停車,因見路旁有停車格,即直接右轉切入路旁停車位,適 廖紫琳 騎乘車牌號號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母乙○○,同向直行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外側車道,甲○○應注意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碰撞上開機車左側,致乙○○因此受有左手小指近端指間關節脫臼、左手小指裂傷、頭部挫傷、左臉挫傷、左膝、左腿、左足、左腰擦傷及瘀傷之傷害(廖紫琳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但未據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女廖紫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傷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有打方向燈且未看到後方有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應係騎士車速過快才撞上云云。
二、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述綦明,復經證人廖紫琳證述屬實。而告訴人乙○○及證人廖紫琳均受有傷害之事實,亦有板橋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第二○九二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及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在卷可稽,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見第二○九二三號偵查卷第五頁)及現場照片十二張(見第二○九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三至二二頁)附卷可資參酌。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及轉彎車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突然右轉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自難辭過失之責。且觀諸採證照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撞擊點右前葉子板凹痕不深,告訴人所受傷害不嚴重等情,足徵告訴人所乘坐之上開機車車速應不快,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右偏變換車道停車,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女所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一一八六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第二○九二三號偵查卷第四二頁)。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超速,自行撞上來云云,委無足採。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四萬五千元,有收據在卷可參,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告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受傷程度、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