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韋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韋誠(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皆為詐欺等罪,犯罪行為手法相同,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考量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罰公平性,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對抗告人實屬過苛,其裁量權尚非妥適,懇請考量抗告人所請,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原審裁定並已敘明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參酌抗告人固表示「…因受刑人有另案審理,故暫不合併,待案件結束後自行具狀請求合併」(見原審卷第35頁),然檢察官所聲請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無須抗告人同意亦不受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所限制,抗告人縱有其他案件尚未確定仍無損於受刑人之權益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綜合審酌而為總體評價等旨,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經整體衡酌而為適度評價,符合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未依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罰公平性縮減刑度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已有適度之減輕,且抗告人縱有其他案件尚未確定,俟該等案件確定後,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損於受刑人之權益,對抗告人權益,亦無影響。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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