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柏霖
相 對 人 黃有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預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五九○五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
年度 司鳳 簡調字第二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以本院101年
度司票字第400號本票裁定暨確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
產,現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90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惟聲請人
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1年度司鳳簡調字第285
號),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同此意
旨。復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薪資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
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來之薪金請
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
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是執行法院若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
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參最
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意旨);執行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
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
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參最高法院80年
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可知針對薪資債權之移轉命令
及收取命令,各應於債權受清償及所扣押之債權收取後,執
行程序始告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及債務人異議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末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及自99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是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
需之期間,合計應為2年10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係上開債權金額在訴訟進行中未能
如數收取,所致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
,應為63,750元(計算式:450,000元×5﹪×34╱12=
63,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應以此數額為相對
人供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