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397號
原 告 王淑美
被 告 張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二五八之四號五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
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變更據以起訴之法律關係,主張原依
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
屋、欠租及不當得利,因辯論時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變更
改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
、欠租及不當得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向原告承租新北市○○
區○○街258之4號5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
15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並約定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
告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如不即時遷讓,
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迭經催告均不予置理
,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上開租賃房屋;又被告租賃期間
租金,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租約期滿止,扣抵押租金12,0
00元,尚欠有三個月租金共計36,000元未付。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上址租賃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
上開所欠租金36,000元,及自租約期滿翌日即101年3月16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24,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房屋建物權狀、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其間上開
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租賃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址
租賃房屋及積欠租金等部分,於法有據,核屬正當,為有理
由,固應准許。惟核原告上開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雖係依
其間契約約定請求,且被告因租約屆滿未即時遷讓房屋,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合於民法規定
,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而有不
同,如係懲罰性質違約金,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如為損害賠償
約定性質違約金,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
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觀諸其違約金約定內容,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
縱不能解為當事人間有此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亦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屬損害賠償約
定性質之違約金,是依上開說明,核諸本件原告因被告租期
屆滿未即時遷讓系爭租賃房屋,占用該屋,被告因此受有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固因此受有此損害,惟其損害並
未達租金五倍之金額,顯有過高,衡諸原告除上開相當租金
之損害外,尚因耗時耗費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請求被告返還該
屋,亦受有其他損失之可能,爰酌予核減為給付租金一點五
倍之違約金即1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請求範圍,則為無
理由。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258之4號5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欠租新臺幣36,000元,及自101
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18,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