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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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潘佶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295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潘佶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二、扣案殘留強力膠之塑膠袋2個、強力膠1條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7月7日22時22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員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書、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殘留強力膠之塑膠袋2個、強力膠1條。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殘留強力膠之塑膠袋2個、強力膠1條為證,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殘留強力膠之塑膠袋2個、強力膠1條,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巫嘉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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