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明君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被   告  連鎮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24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及其中新台幣49,900元部分自
民國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18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新台幣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8日與原告簽立U-L
IFE現金卡契約書,約定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70%
計算利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
款申請書、U-LIFE現金卡契約書、約定條款、客戶繳款帳號
明細及放款帳務資料、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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